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 原告
- 張耀堆
- 訴訟代理人
- 張禹堂
- 被告
- 陳福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男律師
- 被告
- 陳亭蓁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76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進行調解,被告就「不自任工作」為答辯時,曾提出原告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原告所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委員會主席審查後,委員會主席即向原告表示上開文件已可謂原告同意填土,雖已非稻作土地仍屬農牧地,可擴大解釋被告仍自任耕作中,而挖土機也可解釋屬農業機具之使用。嗣原告要求觀看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而不可得,僅瞄一眼其中之切結書,發現其簽名與印文皆非原告所製作,立即反應此是假冒及捏造之虛偽文件,然委員會主席向原告陳稱,耕地租佃委員會無法判定文件內容之真偽,需由原告另行異議申訴,且因被告有提供證明文件,可逕行認定調解成立等語,致原告有被詐欺或瞞騙之嫌而陷入錯誤認知之情事。故調解成立之證明書既由不法且偽造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所作成,即應撤銷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書等語,並聲明: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甲地及乙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福民以:原告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同意調解成立,與系爭切結書之真假並無因果關係,兩造所成立之調解,係出於雙方之同意。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長子張垚堂於99年11月間願出售以其可分得375租約租賃標的物之一即系爭乙地予被告陳福民,被告陳福民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垚堂,後原告則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理系爭乙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於辦理時,因原告先前同意承租人於系爭乙地設置擋土牆,才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獲准後,才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而原告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係委由代書辦理,於辦妥後才交付給被告陳福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亭蓁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張垚堂交給代書,代書再交給被告陳福民,當初調解時與會委員及主席有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家務事應該回歸家庭處理,公所人員也有確認系爭切結書是公所出來的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及乙地進行調解,並經兩造繼續維持原有租賃關係乙節成立調解。
(二)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提出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4年9月21日礁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2頁)與系爭切結書為內容相同文件。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甲地、乙地與原告成立調解時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二)若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甲地、乙地與原告成立調解時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31日就系爭乙地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於100年3月8日就系爭乙地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並於100年3月8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提出與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均相同之切結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4年9月21日礁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觀以上開函文所附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記載之「本人所座落礁溪鄉朝陽段764-1地號土地,確於民國86年前已有擋土牆存在至今(附件航照圖),早期即填土種植蔬菜至今,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証」等文字,與系爭切結書完全相同,且其書寫之格式及排版,亦與系爭切結書互核一致,堪認系爭切結書與上開函文所附之切結書來源應為相同。且據證人即代書藍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大兒子曾委託伊申請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地農用證明,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附的切結書是伊製作的,切結書的內容是因為當出初系爭乙地由被告在耕作,鄉公所也有去現場會勘,有詢問被告的意見,伊應該有跟原告確認過切結書的內容,而且事實就是這樣,會勘時鄉公所也有照實地會勘,如果不是這樣,伊怎麼可能這樣寫,伊代理原告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理農地農用證明、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過程,並無虛捏非事實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上開函文所附之切結書確為證人所製作,是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其自原告委託之代書處所取得乙節,應為實在。
3.再參諸兩造原約定被告承租系爭甲地及乙地之租期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承租系爭甲地及乙地之租額則分別為稻谷246台斤、稻谷355台斤,共計601台斤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宜蘭縣礁溪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公告,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甲地及乙地成立調解時之蓬萊米稻穀價格每100公斤為2,32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之1頁),經換算後,被告承租系爭甲地及乙地6年之租額共計應為839,837元(計算式為:601×0.6×2,329元=83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衡諸一般常情,不動產租金之多寡,通常與承租人得以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密切相關,以被告承租系爭甲地及乙地之代價觀之,堪認被告承租系爭甲地及乙地所得之利益並不高,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小利即願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追訴之風險,持偽造之系爭切結書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與原告進行調解,是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等情,應堪採信。
(二)若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承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一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即無原告所稱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甲地及乙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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