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 原告
- 福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福
- 被告
- 江財鴻即啟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昌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曄公司)承攬建築工程,復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再向原告租用板模結構工程材料(下稱系爭租約),每月依實際使用情形計價2次,嗣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48,740元、327,062元及164,159元,並依工程請款慣例,由被告指示昌曄公司付款,並由原告依序開立買受人為昌曄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節省款項給付流程,故被告基於契約相對人地位,自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僅支付第1筆款項即448,740元,其餘2筆合計491,221元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跟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惟簽約後伊並未到芥川賞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租約所示之板模部分,伊根本沒有向原告承租這部分的板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板模使用,惟尚積欠租金491,22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租用板模,且積欠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契約書及發票3紙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然仍以其與原告簽約後,實際上並未向原告租用板模,亦未至芥川賞新建工程之工地施作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租約所示,固得知悉兩造確曾於103年2月1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普通板模、夾板、鐵支撐、木支撐、C型鐵材用於芥川賞新建工程工地,然被告於簽約後,原告究有無出租上開物品供被告使用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3紙,其上所載之品名雖均為「板模工程」,然其買受人則均記載昌曄公司而非被告,是上開發票究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伊曾持金額為448,740元之發票向昌曄公司請款,昌曄公司有付款給伊,後來伊再拿金額為327,062元及164,159元之發票向昌曄公司請款,昌曄公司就不付了,因為昌曄公司說被告欠昌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原告出租板模之對象應係昌曄公司而非被告,否則昌曄公司豈有未承租板模使用,卻願意支付租金之理。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其承租板模等物品,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