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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士元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
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
被告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餘由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惟屆期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被告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年息  │                    │
├──┼───────┼──────┼─────┼───────┼─────┼───┼──────────┤
│ 1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2月2日│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  │  清償日  │6%   │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2月2日│ 150萬元  │102年12月2日  │  清償日  │6%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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