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19號原 告 魏開榮 訴訟代理人 游玉麟 被 告 魏田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104年2月12日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即臺九線60.6公里處時,不慎與訴外人桃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桃德公司並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5,140元(其中工資為31,000元、零件為44,140元),又因系爭車輛共計維修9日,於此 期間桃德公司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受有每日4,500元,共 計40,500元之營業損失,因桃德公司已於104年9月9日將其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修繕費用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5,14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過失,惟伊認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損害並不嚴重,其維修日數應毋須長達9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因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維修9日,致桃德公司因此支出修 繕費75,140元且受有營業損失40,500元,嗣桃德公司並於104年9月9日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存摺明細及證明單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4年10月1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兩造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修理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75,14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98 年6月29日領照使用,至104年2月12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為4,414元(計算式:44,140元×0.1=4,414元),加 計工資31,000元,共計為35,414元,是原告僅於35,14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每日4,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過長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單,其上已載明系爭車輛之「進廠日: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等語,而因上開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故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6 日春節假期後(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共計9日,應屬有據,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 ,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憑。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復,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0,500元(計算式:4,500元×9=40,500元), 原告僅於4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亦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