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 原告
- 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 被告
- 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751元, 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 業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