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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49號

原告
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少軒
被告
心曠神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慰慈
訴訟代理人
許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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