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林淑蘭、梁慰慈
- 原告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心曠神怡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49號原 告 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少軒 被 告 心曠神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慰慈 訴訟代理人 許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4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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