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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

原告
陳育霖
被告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25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90元,再於105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23元,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被告公司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152,498元未給付,甚於105年2月5日發薪之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預警關機,並將銀行內之工程款提領一空,顯然係惡意積欠薪資。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5,625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23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函暨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委託代理授權書、薪資收據、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區周邊污水截流工程結算書目錄、工程結算總表、宜蘭縣政府驗收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雖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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