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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補字第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告
游素玉即和益水電行
被告
東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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