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勞簡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巨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振
- 訴訟代理人
- 吳裕德
- 被告
- 旺德土木包工業即陳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7月間雇用原告負責承建工作,並言明工人之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約定午餐由被告提供,每人每餐為100元。嗣經原告計算105年6、7月之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分別為61,793元及158,970元,然被告僅支付105年6月之工程款61,793元,就105年7月之158,970元工程款(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則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7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請原告派粗工施作,並沒有要派技術工或打石工施作,且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工人餐費應由被告支付,亦無約定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簽收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及簽收回條為證,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於105年7月間提供之工種內容是否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有無約定工人餐費應由被告支付?
(三)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款應由何人負擔?(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5年7月間提供之工種及工資內容是否如附表一所示?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承攬被告工程之工種及工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證人游能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間伊有在同樂國小及武淵國小打石及推石塊,工作內容是工地老闆即被告指示伊所為,就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去做,伊會打電話問被告第二天要不要再去做,被告有時候會在現場,有時候是被告兒子在現場,簽收單上之內容是伊去被告處工作時所填寫的,日期為105年7月30日至105年7月1日共26張簽收單,內容都是伊填寫的。伊填寫簽收單後,會將一聯紅色的簽收聯交給被告的配偶王新、被告兒子陳柏亨、陳佳俊及被告本人,另外還有被告公司會計李品頤。簽收單上之內容伊均是如實記載,就是當天去做完的,下班前伊會填寫,填寫完後會拿給上開的人簽名。伊將簽收單交被告簽收時,被告不曾針對工種表示意見。簽收單都是先記好上開內容後,下班時才交給被告或其他人簽收。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0日之簽收單內容,均是伊依照當天施工工人之姓名、工作種類及內容如實記載,伊不可能隨意記載簽收單之內容。簽收單上記載之工種「打石工半天」、「粗工」,是依照被告指示做的,然後才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供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頭兼領班吳連芳閱覽後,證人吳連芳亦證稱:簽收單是游能派下班時拿給原告公司的,因為伊是領班,會去巡工地,當時有三個工程同時進行,對於簽收單內容伊非常清楚,簽收單上記載之內容都是事實。當時被告來找伊說三個工程同時進行,問伊原告公司工資怎麼算,伊有跟被告說打石工大支是一天3,000元,小支是一天2,500元,技術工是一天2,000元,粗工是一天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依上開證人游能派、吳連芳所述,堪認證人游能派確係經被告指示而提供被告每日所需之工種,且原告於105年7月間提供之工種及工資內容,確實如附表一所示無誤。被告猶辯稱僅係請原告派粗工施作,並沒有要派技術工或打石工施作等情,自不足採。
(二)兩造有無約定工人餐費應由被告支付?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並沒有約定工人餐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一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游能派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不知道當初兩造是否有約定工人之餐費應如何計算。伊會在簽收單上另外載明「午餐自理」是因為如果午餐是伊自理的話,伊可以回去向原告公司申請餐費,餐費一餐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證人游能派對於兩造間究有無約定工人之餐費應由何人支付一事,並不知悉,自無足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吳連芳雖證稱:被告來找我說三個工程同時進行,問伊工資怎麼算,我有跟被告說工人午餐由被告負責,如果被告沒有買給工人吃,工人就會回去跟原告公司請款,當時並沒有約定如果被告沒有提供午餐的話,午餐費一餐是一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證人吳連芳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應提供午餐予工人,兩造間是否約定工人餐費為每人每日100元,亦無從憑此知悉,尚難憑證人吳連芳上開,即認定兩造間就工人餐費之支付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況觀以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間之工程款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亦無工人餐費之相關記載,然105年6月與7月僅有1個月之隔,兩造對於工人用餐之付款習慣及方式,理應不會有明顯改變,然兩造於105年6月間竟無任何應由被告支付餐費之相關記載,益徵兩造於105年7月間並未約定工人餐費為每人每餐100元且應由被告負擔一事。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工人餐費由被告支付,且每人每餐為100元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款應由何人負擔?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且依一般買賣交易經驗法則,以價金含稅為常態,不含稅為變態。被告既抗辯兩造間之工程款未包含營業稅等情,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舉證證明之。
2.經查,觀以兩造於105年6月間工程款為58,850元,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61,793元乙節,有工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已於105年7月6日匯款61,763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筆金額就是105年6月份之工資,金額會差30元是因為匯款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若非兩造間曾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豈有可能明知兩造間於105年6月未含營業稅之工程款為58,850元,竟同意匯款61,763元予原告之理,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工程款確實約定應另由被告支付百分之5之營業稅乙節,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70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05年7月間所提供之工種及工資均如附表所示,且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7,500元,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7,375元後,共計154,875元。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得請求被告給付餐費3,90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4,095元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於105年7月間提供之工種及工資 │ ├─┬──────┬──────┬────┬─────┬──────┤ │編│日期 │工種/ │工數/ │每日工資/ │每日工資小計│ │號│ │加班 │時數 │每小時加班│(新臺幣) │ │ │ │ │ │費 │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7月1日 │粗工 │1 │1600元 │4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元 │ │ ├─┼──────┼──────┼────┼─────┼──────┤ │2 │105年7月3日 │粗工 │2 │1600元 │3200元 │ ├─┼──────┼──────┼────┼─────┼──────┤ │3 │105年7月4日 │粗工 │3 │1600元 │5800元 │ │ │ ├──────┼────┼─────┤ │ │ │ │粗工加班費 │4 │250元 │ │ ├─┼──────┼──────┼────┼─────┼──────┤ │4 │105年7月5日 │粗工 │2 │3200元 │3200元 │ ├─┼──────┼──────┼────┼─────┼──────┤ │5 │105年7月6日 │粗工 │1 │1600元 │3600元 │ │ │ ├──────┼────┼─────┤ │ │ │ │技術工 │1 │2000元 │ │ ├─┼──────┼──────┼────┼─────┼──────┤ │6 │105年7月7日 │粗工 │1 │1600元 │1600元 │ ├─┼──────┼──────┼────┼─────┼──────┤ │7 │105年7月8日 │粗工 │4 │1600元 │6400元 │ ├─┼──────┼──────┼────┼─────┼──────┤ │8 │105年7月10日│粗工 │1 │1600元 │4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元 │ │ ├─┼──────┼──────┼────┼─────┼──────┤ │9 │105年7月11日│粗工 │1 │1600元 │9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3 │2500元 │ │ ├─┼──────┼──────┼────┼─────┼──────┤ │10│105年7月12日│粗工 │1 │1600元 │91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3 │2500元 │ │ ├─┼──────┼──────┼────┼─────┼──────┤ │11│105年7月13日│粗工 │2 │1600元 │82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元 │ │ ├─┼──────┼──────┼────┼─────┼──────┤ │12│105年7月14日│粗工 │2 │1600元 │82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元 │ │ ├─┼──────┼──────┼────┼─────┼──────┤ │13│105年7月15日│粗工 │3 │1600 元 │4800 元 │ ├─┼──────┼──────┼────┼─────┼──────┤ │14│105年7月16日│粗工 │4 │1600 元 │6400 元 │ ├─┼──────┼──────┼────┼─────┼──────┤ │15│105年7月17日│粗工 │2 │1600 元 │3200 元 │ ├─┼──────┼──────┼────┼─────┼──────┤ │16│105年7月18日│粗工 │5 │1600 元 │8000 元 │ ├─┼──────┼──────┼────┼─────┼──────┤ │17│105年7月19日│打石工小支 │2 │2500 元 │5000 元 │ ├─┼──────┼──────┼────┼─────┼──────┤ │18│105年7月20日│粗工 │0.5 │800 元 │3300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 元 │ │ ├─┼──────┼──────┼────┼─────┼──────┤ │19│105年7月23日│粗工 │3 │1600 元 │4800元 │ ├─┼──────┼──────┼────┼─────┼──────┤ │20│105年7月24日│粗工 │5 │1600 元 │8000 元 │ ├─┼──────┼──────┼────┼─────┼──────┤ │21│105年7月25日│粗工 │3 │1600 元 │4800 元 │ ├─┼──────┼──────┼────┼─────┼──────┤ │22│105年7月26日│粗工 │4 │1600 元 │6400 元 │ ├─┼──────┼──────┼────┼─────┼──────┤ │23│105年7月27日│粗工 │1 │1600 元 │66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 元 │ │ ├─┼──────┼──────┼────┼─────┼──────┤ │24│105年7月28日│粗工 │3 │1600 元 │73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 元 │ │ ├─┼──────┼──────┼────┼─────┼──────┤ │25│105年7月29日│粗工 │1 │1600 元 │66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2 │2500 元 │ │ ├─┼──────┼──────┼────┼─────┼──────┤ │26│105年7月30日│粗工 │2 │1600 元 │5700 元 │ │ │ ├──────┼────┼─────┤ │ │ │ │打石工小支 │1 │2500 元 │ │ ├─┼──────┴──────┴────┴─────┴──────┤ │合│一、105年7月份工資部分合計為147,500元。 │ │計│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 │ │ 105年7月份工資147,500元+工人餐費(如附表二)3,900元,共計│ │ │ 151,400元,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58,970元。 │ └─┴───────────────────────────────┘ 附表二: ┌───────────────────┐ │原告主張105年7月間被告應支付之工人餐費│ │ │ ├──────┬────────────┤ │日期 │工人餐費金額(新臺幣) │ ├──────┼────────────┤ │105年7月1日 │200元 │ ├──────┼────────────┤ │105年7月3日 │200元 │ ├──────┼────────────┤ │105年7月4日 │300元 │ ├──────┼────────────┤ │105年7月5日 │200元 │ ├──────┼────────────┤ │105年7月6日 │200元 │ ├──────┼────────────┤ │105年7月8日 │400元 │ ├──────┼────────────┤ │105年7月10日│200元 │ ├──────┼────────────┤ │105年7月11日│400元 │ ├──────┼────────────┤ │105年7月12日│400元 │ ├──────┼────────────┤ │105年7月13日│400元 │ ├──────┼────────────┤ │105年7月15日│300元 │ ├──────┼────────────┤ │105年7月23日│300元 │ ├──────┼────────────┤ │105年7月29日│200元 │ ├──────┼────────────┤ │105年7月30日│200元 │ ├──────┼────────────┤ │合計 │3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