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91號原 告 江晨瑋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靜茹 賴伃凡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陳頌華 蕭書瑀 許聖華 謝登惠 劉清華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蘭 原 告 龍帶第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梅 原 告 王金蘭 林亞萱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適謙 原 告 陳彥霖 葉逢春 葉呂美雪 陳美玲 被 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江晨瑋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游靜茹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伃凡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頌華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書瑀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聖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登惠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華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蘭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龍帶第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梅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金蘭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亞萱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適謙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彥霖新臺幣柒仟肆佰元。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逢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呂美雪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 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瑩純、楊舒涵、林鳳妤及林秀鑾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渠4人及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德惠公司)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第2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經被告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星公司)到場拒絕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嗣本院於106年6月7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定期於106年8月2日續行言詞辯論,原告黃瑩純、楊舒涵、林鳳妤、林秀鑾及被告倍德惠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235至239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玉星公司到場亦拒絕辯論,依前揭規定,就原告黃瑩純、楊舒涵、林鳳妤及林秀鑾部分,視為原告黃瑩純、楊舒涵、林鳳妤及林秀鑾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附表一 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復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及106年8月14 日、106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附表三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倍德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2至104年間至被告玉星公司所經營之蘭城新月廣場百貨公司(下稱新月百貨)BDR專櫃購 買美容服務課程(下稱系爭美容課程),該消費款均由玉星公司收取,且由被告玉星公司出具發票,系爭美容服務課程則由被告倍德惠公司提供。原告於105年2月間接獲通知,內容略謂新月百貨BDR專櫃將結束營業,同時告知原告得選擇 親赴淡水之特約美容中心續行使用剩餘課程,抑或更換等值之美容保養品,並稱該專櫃將於105年3月10日停止營業。嗣原告遂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調解,惟被告玉星公司拒絕協商,被告倍德惠公司則表示可更換美容保養品,然被告倍德惠公司之美容保養品多需仰賴機器操作,而該等機器早為被告玉星公司扣留,是更換保養品對原告而言實無實益。因BDR專櫃已結束營業,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美容課程無法續 行使用,且逾半年仍無任何提供服務之跡象,被告玉星公司及被告倍德惠公司既已無法繼續提供BDR專櫃之美容課程, 且原告前往被告倍德惠公司位於淡水之門市欲使用爭美容課程時,亦遭拒絕,因渠等有合夥關係,自應負給付不能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玉星公司則以:被告玉星公司並未經營BDR專櫃,該 專櫃乃被告倍德惠公司所經營,原告係與被告倍德惠公司之人員接洽、購買產品及課程,被告倍德惠公司擬結束其位於新月百貨專櫃之經營時,相關之通知及商談,皆係由原告與被告倍德惠公司直接洽談。被告玉星公司經營新月百貨,接受各類公司進駐,為管理方便,統一收受各專櫃之營收現金,再按約定於扣付專櫃應負擔費用後,將款項支付予各專櫃,亦即被告玉星公司僅負責商場之管理,但並未與具體客戶有任何銷售行為,而本件銷售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倍德惠公司間,原告主張被告玉星司銷售由被告倍德惠公司所提供之BDR專櫃美容課程乙節,並非事 實。另被告倍德惠公司撤櫃之時,早已將機器搬走,被告倍德惠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美容課程是否需仰賴機器操作,被告玉星公司無從得知,至原告之消費明細與結算金額,被告玉星公司未曾參與,亦不瞭解其基礎原因事實。且被告倍德惠公司僅結束其位於新月百貨專櫃之經營,但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門市仍有營業,又被告玉星公司與被告倍德惠公司間亦非合夥關係,是被告玉星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倍德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倍德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顧客購買單、購買紀錄、戶籍謄本及使用紀錄暨結算表等為證,被告倍德惠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倍德惠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向被告玉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係在 被告玉星公司經營之新月百貨購買系爭美容課程,發票為被告玉星公司所出具,故其與被告玉星公司間就系爭美容課程乃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玉星公司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玉星公司曾就買賣系爭美容課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分別有在102至104間,陸續至被告玉星公司經營之新月百貨,在被告倍德惠公司設於新月百貨專櫃,購買美容課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玉星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倘原告確有購買系爭美容課程,與原告就商品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者當係被告倍德惠公司,而非被告玉星公司。至原告購買後取得之發票上所載營業人、地址及統一編號雖均為被告玉星公司,此為被告玉星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百貨公司多係藉由提供廠商專櫃場地以收取租金營利,因此百貨公司僅係櫃位出租人,實際從事銷售行為、出售商品者仍為承租各專櫃之廠商,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雖百貨公司多會與設櫃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百貨公司統一向消費者收款,事後再依百貨公司與設櫃公司間之契約調整各項費用(如營收抽成費、刷卡手續費、停車場費、設櫃租金等等),但並不因為百貨公司代廠商向消費者收款,而取代成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是故,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玉星公司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理,無從採取。 3.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間為合夥關係,被告玉星公司自應與被告倍德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 明文。復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亦有明定。經查,觀以被告玉星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倍德惠公司間之廠商設櫃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倍德惠與被告玉星公司間就櫃位期間、位置、用途、保證金及租金等費用之相關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渠等為合夥事業,且其上亦無被告玉星公司與被告倍德惠公司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記載,自難憑此即認難被告玉星公司與被告倍德惠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玉星公司提供場地予被告倍德惠公司,即屬出資云云,然被告玉星公司提供櫃位予被告倍德惠公司,乃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向被告倍德惠公司收取櫃位租金,並非由被告倍德惠公司無償使用櫃位,再由被告玉星公司與被告倍德惠公司就營收共同負擔盈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會,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玉星公司有出資與被告倍德惠公司共同經營事業一事,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玉星公司與被告倍德惠公司間為合夥事業一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倍德惠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 訴之聲明 │ ├──┼─────┼──────────────────────┤ │ 1 │ 江晨瑋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晨瑋6,97│ │ │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2 │ 游靜茹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靜茹4,65│ │ │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3 │ 賴伃凡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伃凡10,7│ │ │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4 │ 陳頌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頌華7,98│ │ │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5 │ 蕭書瑀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書瑀14,0│ │ │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6 │ 許聖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聖華21,8│ │ │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7 │ 謝登惠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登惠11,5│ │ │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8 │ 劉清蘭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蘭6,42│ │ │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9 │ 劉清梅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梅9,63│ │ │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0 │ 劉清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華10,1│ │ │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1 │ 龍帶第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龍帶第8,9 │ │ │ │8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2 │ 王金蘭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蘭9,28│ │ │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3 │ 林亞萱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亞萱8,52│ │ │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4 │ 謝適謙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適謙8,52│ │ │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5 │ 陳彥霖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霖14,8│ │ │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6 │ 葉逢春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逢春12,1│ │ │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7 │ 葉呂美雪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呂美雪 9│ │ │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8 │ 陳美玲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10,9│ │ │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 │ 訴之聲明 │ ├──┼─────┼──────────────────────┤ │ 1 │ 江晨瑋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晨瑋13,9│ │ │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2 │ 游靜茹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靜茹9,31│ │ │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3 │ 賴伃凡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伃凡21,4│ │ │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4 │ 陳頌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頌華15,9│ │ │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5 │ 蕭書瑀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書瑀28,0│ │ │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6 │ 許聖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聖華43,7│ │ │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7 │ 謝登惠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登惠23,1│ │ │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8 │ 劉清蘭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蘭12,8│ │ │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9 │ 劉清梅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梅19,2│ │ │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0 │ 劉清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華20,2│ │ │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1 │ 龍帶第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龍帶第17,9│ │ │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2 │ 王金蘭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蘭18,5│ │ │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3 │ 林亞萱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亞萱17,0│ │ │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4 │ 謝適謙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適謙17,0│ │ │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5 │ 陳彥霖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霖14,8│ │ │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6 │ 葉逢春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逢春24,2│ │ │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7 │ 葉呂美雪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呂美雪19│ │ │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8 │ 陳美玲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21,8│ │ │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 ┌──┬─────┬──────────────────────┐ │編號│ 原告 │ 訴之聲明 │ ├──┼─────┼──────────────────────┤ │ 1 │ 江晨瑋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晨瑋6,97│ │ │ │2元 │ ├──┼─────┼──────────────────────┤ │ 2 │ 游靜茹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靜茹4,65│ │ │ │6元 │ ├──┼─────┼──────────────────────┤ │ 3 │ 賴伃凡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伃凡10,7│ │ │ │00元 │ ├──┼─────┼──────────────────────┤ │ 4 │ 陳頌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頌華7,98│ │ │ │6元 │ ├──┼─────┼──────────────────────┤ │ 5 │ 蕭書瑀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書瑀14,0│ │ │ │13元 │ ├──┼─────┼──────────────────────┤ │ 6 │ 許聖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聖華21,8│ │ │ │83元 │ ├──┼─────┼──────────────────────┤ │ 7 │ 謝登惠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登惠12,8│ │ │ │40元 │ ├──┼─────┼──────────────────────┤ │ 8 │ 劉清蘭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蘭6,42│ │ │ │0元 │ ├──┼─────┼──────────────────────┤ │ 9 │ 劉清梅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梅9,63│ │ │ │0元 │ ├──┼─────┼──────────────────────┤ │10 │ 劉清華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華10,1│ │ │ │24元 │ ├──┼─────┼──────────────────────┤ │11 │ 龍帶第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龍帶第8,98│ │ │ │8元 │ ├──┼─────┼──────────────────────┤ │12 │ 王金蘭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蘭9,28│ │ │ │4元 │ ├──┼─────┼──────────────────────┤ │13 │ 林亞萱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亞萱8,52│ │ │ │8元 │ ├──┼─────┼──────────────────────┤ │14 │ 謝適謙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適謙8,52│ │ │ │8元 │ ├──┼─────┼──────────────────────┤ │15 │ 陳彥霖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霖7,40│ │ │ │0元 │ ├──┼─────┼──────────────────────┤ │16 │ 葉逢春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逢春12,1│ │ │ │28元 │ ├──┼─────┼──────────────────────┤ │17 │ 葉呂美雪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呂美雪9,│ │ │ │730元 │ ├──┼─────┼──────────────────────┤ │18 │ 陳美玲 │被告倍德惠與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10,9│ │ │ │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