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69號原 告 游素玉即和益水電行 被 告 東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54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