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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2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71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黃寶珠(即陳博政之繼承人)
被告
陳佩汾(即陳博政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東(即陳博政之繼承人)
被告
陳怡馨
被告
陳建祐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0月24日將陳尚斌列為被告之一,惟陳尚斌業已於起訴後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陳怡馨、陳建祐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司繼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陳怡馨、陳建祐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10日起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博政前向訴外人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依約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陳博政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本金為28,05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因陳博政於93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陳博政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經通知催告償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051元自9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對於現金卡申請書之原本沒有意見,然對於金額部分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內容審酌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陳博政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利息部分自93年5月22日起算,惟原告遲於106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利息部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方屬適法,即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非原發卡機構,惟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借款所生,原債權人為大眾商銀,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051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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