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2號原 告 龔家慧 被 告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沅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向訴外人連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公司)買受預定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案名稱為連大新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交 屋,施工中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旁邊有台電高壓電箱,經詢問連大公司之工務經理李沅達(起訴狀誤載為李元達)為何購屋前銷售人員及公司均未告知,李沅達表示高壓電箱係台電決定之位置,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經申訴消費協調,連大公司代表張經理及李沅達經理仍表示係台電決定電箱之位置,張經理則稱台電係在房屋主結構完成後方告知連大新殿建案之電箱位置,嗣原告向台電公司查證,台電公司否認上開情事,並表示設置當時所有電箱位置已告知連大公司,且經往來公文信函確認為證,是此舉顯然故意不告知原告嫌惡設施。另系爭房屋尚有「全室地磚多處空心、踩下去有地磚拉扯撕裂聲、與地板傾斜不平整」、「1樓拋光多處有顏色烙 印」、「全室房間均未抓直角造成地磚嚴重歪斜」、「商品DM有門口綠化圖示,但遲未植樹」、「合約書強調牆面品質平整,惟多次修補後,全室仍多處牆面不平整與坑凹陷」、「欄杆、大門騎樓鐵架多處生鏽,做工材料粗糙」等施工瑕疵,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50元。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存在連大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 所明定。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向連大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而非向被告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連大公司間,洵屬明確。再觀以被告雖有在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右方用印,然其應係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連大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縱被告為連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連大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各別,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另聲請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程度及金額,然被告既無庸負擔出賣人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受損之狀況或回復原狀之費用,自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