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38號原 告 富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珍 訴訟代理人 簡毓男 被 告 鄭天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0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貨品銷售、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出貨及收款之 便,將統味商行等4家客戶所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71,190元挪為己用,嗣後被告始坦承挪用貨款之不法事實,被告分期償還40,000元後,仍餘131,190元尚未償還,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鈞院106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對於鈞院106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客戶 貨款,損害原告財產法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 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