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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原告
莊琇琝
被告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衡
訴訟代理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947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年7月12日完成交屋,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經被告多次處理未獲改善,爰依民法第359條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請求金額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7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伊同意支付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主張減少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據,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133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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