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向生平 相 對 人 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煒昕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宜簡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0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宜簡字第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 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 損害額約為141,667元(計算式:1,000,000×5%×〈2+10/1 2〉=141,667,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1,667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