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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61號

原告
林妙紋
原告
林孟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告
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瑮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孟君、林妙紋,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扣除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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