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02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被告
-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俞映竹、李家宇及劉國慶(下稱俞映竹等三人)係被告「宜蘭龍潭加油站」(即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容加油站)之加油操作員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正容加油站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前往加油之本行客戶即訴外人吳東正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款項不注意之際,側錄吳東正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側錄後將前揭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上傳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偽卡犯罪集團,另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卡號內碼資料後製成偽卡,由不詳之人於105年2月20日持之盜刷,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代墊信用卡帳款,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241元。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俞映竹等三人有罪確定。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略以:
1.俞映竹等三人為正容加油站之加油操作員,並趁職務上給予機會取得吳東正信用卡之際,以密切之時間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此即客觀上足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被告指稱該側錄行為屬個人員工違法行為,故無須負連帶責任,惟查,就加油站刷卡交易習慣,客戶交付加油員信用卡後,已無從分辨加油員進入站內刷卡之次數,亦無法從外觀上分辨刷卡設備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此時則需由僱用人負起監督之責,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2.被告稱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情,需舉證以實其說。而俞映竹等三人之犯罪期間長達9日,犯罪次數多達39次之多,雖被告稱站內設有監視器,然顯見並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又遲至銀行發現可疑交易後,通報檢警調查,始遏止損害繼續擴大,故被告稱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盡相當之注意,實屬空言,尚無足採。且依被告答辯所載已知俞映竹等三人有品行不佳之紀錄,卻未加嚴格管理,顯見其於選任監督員工有重大過失。
3.原告於偽卡發生異常消費之時已盡風險控管之責,對上開持卡人進行照會並控管卡片以防堵損害擴大,而無被告指摘與有過失之處。
(三)被告在選任監督上有所疏失,使原告蒙受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俞映竹等三人雖為被告之員工,然渠等應執行職務為協助到站加油之客戶加油、收取現金或刷信用卡支付費用,而渠等利用客戶交付信用卡結帳之際,擅自側錄客戶信用卡磁碼資料之行為,為個人犯罪行為,與受雇被告所交付執行職務無關。
(二)被告在各營業島屋即站場周邊均裝設有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進行監錄,並且公司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亦不定時查看螢幕以了解員工現場工作情形,且被告亦提升俞映竹兼任組長職務以交付其監督及協助組員執行職務等情,足證被告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俞映竹等三人所持犯罪之側錄器,因形體小容易隱藏在身,並且側錄行為之過卡動作快又容易。若為防止員工側錄須加倍人力增僱員工以盯著加油員刷卡動作,否則無法看出短短幾秒鐘之異狀行為,然被告僅為民營加油站實無可能有此作為。又加油站員工難以徵尋,縱使明知員工品行不佳,僅能留用為免公司業務停擺損害形象,並非放任員工而未盡監督之責,且被告亦以不時調閱監視錄影帶及處分等加強管理品行不佳之員工。
(四)原告所提供消費者之信用卡,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應舉證對於信用卡被不法人士進行側錄進行複製盜刷之犯罪行為,有進行符合當代科技之改善,故原告應盡於發放數十萬張信用卡之源頭作防止被側錄功能之企業責任。且客戶改以信用卡支付消費,原告因而獲取龐大利潤,而被告則每年尚須支付一筆額外刷卡權利金予信用卡公司,不僅負擔比收取現金更高的成本,尚需負擔因原告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所造成之損失,顯有失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俞映竹等三人上開側錄信用卡內碼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卷第6至20頁)。是互核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因俞映竹等三人上開行為,致偽卡集團取得吳東正之信用卡資料,據以製造偽卡冒刷,而使原告代為墊付遭冒用之信用卡消費款而受有損失一情,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俞映竹等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於被告「宜蘭龍潭加油站」之工作內容為加油然後收取不特定客人之加油款項,是俞映竹等三人利用其為不特定客人加完油後刷卡結帳之機會,利用信用卡內碼側錄機於該加油站側錄吳東正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資料,顯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上開辯稱俞映竹等三人所為係個人之犯罪行為云云,自無足採。是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俞映竹等三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在各營業島屋即站場周邊均裝設有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進行監錄,並且公司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亦不定時查看螢幕以了解員工現場工作情形,故被告已盡相當之監督之責,反觀原告所提供消費者之信用卡,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應舉證對於信用卡被不法人士進行側錄進行複製盜刷之犯罪行為,有進行符合當代科技之改善云云。而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所自承其在各營業島屋即站場周邊均裝設有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進行監錄,且公司所僱用之會計人員會不定時查看螢幕以了解員工現場工作情形。可見被告之會計並非一直停留查看監視器畫面,僅係不定時查看監視器螢幕,尚難認能對每日長時間營業之加油業務收監督管理之效。況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俞映竹等三人側錄信用卡內碼之期間長達9日,且犯罪次數多達39次之多,若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難查覺有異。另被告雖指摘原告所提供消費者之信用卡,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對其上開所辯,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消費者之信用卡,有何未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此情,自無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俞映竹等三人係受僱於被告,且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渠等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應與俞映竹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