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 原告
- 蘇靜如
- 被告
- 傑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賢明
- 被告
- 林貝絲
上列當事人間遷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租金25,000元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07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搬離,且未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105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107年6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