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林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鴻律師
- 被告
-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雨樵
- 訴訟代理人
- 楊濬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房務管理工作,於民國102年9月起擔任房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103年間因被告經營權轉讓發生糾紛,被告自103年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更於105年1月25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法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嗣經原告向鈞院起訴,業獲鈞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88萬多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執該上開判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因原告係49年9月8日出生,已年滿45歲,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請領投保薪資43,900元的6成計9個月之失業給付金237,060元,卻被該局以原告在105年1月25日已被投保單位即被告退保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出審議,亦遭駁回。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喪失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應依上述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應係每月2萬元,且原告之前曾經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後來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當時的和解條件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皆拋棄,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經查,原告前曾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認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46,000元,被告無故即於105年1月2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並於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67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則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案件,以被告願給付原告50萬元為和解條件在106年9月22日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僅為每月2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6,000元乙節,業據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可佐。則兩造間就原告之月薪究為若干、被告是否無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及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方法,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前案判決主文及理由中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67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前案判決就此開重要爭點既為判斷,且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令本院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僱原告期間之月薪為46,000元,且被告無故於105年1月25日將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等情,自屬有據。
(三)而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原告退保,且原告離職前9月,每月薪資46,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5年1月25日非自願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之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以上,其復於106年4月21日至羅東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經該中心於106年5月5日為失業認定,然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將原告退保,而不予給付失業給付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6600836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因被告無故將原告退保就業保險,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
(四)又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6,000元,是依據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第19級即43,900元,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原應得領取每月以43,9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並請求相當於9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之賠償237,060元(計算式;43,900元×60%×9=237,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解條件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皆拋棄云云。觀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所載,兩造之和解條件乃為「一、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一期106年10月15日)...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互核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乃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67元及遲延利息等乙節,足見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之真意,應係同意被告僅支付其50萬元,其即拋棄逾該金額之其他請求,且原告於該案件中起訴請求之內容,並未包含其因遭被告提前退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縱兩造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成立和解,其和解之內容自不包括原告同意拋棄其對於被告提前退保而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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