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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5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55號

原告
楊惠茹
被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於被告公司位於宜蘭新月廣場之Js Boutiqe專櫃購買品牌為巴黎世家之皮包1只(下稱系爭皮包),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對價。但原告購入正常使用約10天左右,位於系爭皮包前方小袋之拉鍊竟不翼而飛,原告旋於107年3月5日前往櫃上請店員送修,店員告知無法使用原廠環扣作為維修方式。因系爭皮包明顯具有隱藏式瑕疵以致該扣環自行脫落,購買時店員亦未告知包包有瑕疵,原告明確告知店員務必使用原廠扣環維修方式,否則請求將系爭皮包退貨,店員堅持無法讓原告退貨,原告乃前往巴黎世家位於臺北直營專櫃詢問是否能維修,直營專櫃人員告知需要有系爭皮包購買證明始能維修,原告便致電被告公司櫃位,請求交付系爭皮包之購買證明,豈料店員竟回覆無購買證明僅能提供報關單予原告,雙方無共識下,原告便向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提起申訴,調解當日該消保官及律師檢視系爭皮包實品狀況,一致認定系爭皮包有明顯隱藏式之瑕疵,並向被告公司詢問系爭皮包進貨來源,被告公司告知進貨來源非水貨而係公司貨,倘若如被告公司所稱為正常公司貨,為何無法提供購買證明。被告公司則稱購買證明已銷毀,其所述明顯不實。調解時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被告公司以原廠零件修復,否則請求退貨,被告公司當下回覆會確認國外是否還有零件,豈料隔天被告公司致電原告系爭皮包確定無零件可換,亦無法提供原告退貨,原告再轉向詢問巴黎世家之直營門市,直營門市回覆跟國外訂購零件都是用電子信箱聯絡至少要3至6個月才能知道有無貨,但被告公司卻可直接隔天馬上知道系爭皮包零件已斷貨,可見為卸責之詞,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供與國外維修零件之證據,故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請求因物品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購買系爭皮包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皮包單價較高,故商品出售之際,專櫃銷售人員都會在現場將實品交給消費者親自檢視,經消費者檢查確認無誤後,再交由專櫃人員將商品狀況當場拍照存證,系爭皮包出售並交付時,其上之拉鍊確實完好,並無脫落,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1日在被告公司門市臨櫃當場檢視系爭皮包後,並支付買賣價金54,000元購買系爭皮包,嗣於107年3月5日告知被告公司系爭皮包之拉環脫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支付價金購買系爭皮包前有檢查系爭皮包,且斯時系爭皮包並無任何瑕疵,嗣經原告使用數次後,始發生系爭皮包拉環脫落之情形,原告遂於107年3月5日通知被告前開情事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系爭皮包拉環脫落之情形既係發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皮包10餘日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將系爭皮包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堪認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符。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皮包使用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9頁),系爭皮包上之拉鍊拉環確有鬆脫之情形,然衡諸一般拉鍊之鉤頭,若係經年使用抑或遭拉扯、破壞,均有可能產生鉤頭縫隙變大或鬆脫而致拉環無法固定之狀況,是系爭皮包所生之上開情事,是否係原告購買後因人為所致,亦非無疑。且證人即系爭皮包之銷售人員郭麗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銷售系爭皮包時,原告有檢查,原告確實是確認系爭皮包並無瑕疵才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皮包於出售時,確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無誤。則原告既就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與法未合,依法不生效力,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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