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3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25號
- 原告
- 蔡昌甫
- 被告
-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伊簽發後即借票給訴外人林富祥,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富祥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其屆期提示遭到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係林富祥向其借票,又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聲請傳喚證人林富祥為證,而原告自證人林富祥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亦據證人林富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為了還錢給朋友而向被告借的,當初原告說這個朋友有請原告來收,所以伊就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但事後求證才知道伊朋友並沒有委託原告來收取票據,且伊欠朋友的錢亦未因交付系爭支票而清償完畢,又當初伊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原告並沒有給伊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依證人林富祥上開證述即足悉,系爭支票係原告無償自證人林富祥處取得,原告即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證人林富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向被告借票使用而來,證人林富祥與被告間顯無原因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自得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富祥之權利,又因證人林富祥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證人林富祥就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支票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票款。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1 │107年7月2日 │AJB0000000│ 5萬元 │黃文龍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