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41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吳立名即立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 字第21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與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陳阿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輛載物未依規定綑綁而造成物橫向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40, 728元,乃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8月30日以警蘭交字第107002040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正。 三、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查本件修理費用4萬728元中工資7,586元、烤漆2萬1,666元可認屬無須折舊之工資;零件1萬2,676元則應扣除自系爭車輛出廠之西元2017年(即106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6年12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計11個月使用期間之折舊後價值為8,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3萬7,6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法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曾至萱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0.369。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2,676x 0.369 x 11/12 = 4,288 折舊後價值 :12,676-4,288 = 8,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