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4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419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蕭子鴻
- 複代理人
- 林永豐
- 被告
- 吳立名即立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字第21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阿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輛載物未依規定綑綁而造成物橫向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40,728元,乃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8月30日以警蘭交字第107002040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正。
三、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查本件修理費用4萬728元中工資7,586元、烤漆2萬1,666元可認屬無須折舊之工資;零件1萬2,676元則應扣除自系爭車輛出廠之西元2017年(即106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6年12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計11個月使用期間之折舊後價值為8,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3萬7,6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法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折舊依據: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值:12,676x 0.369 x 11/12 = 4,288折舊後價值 :12,676-4,288 = 8,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