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4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潘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45,697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7元,及其中38,163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伊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郵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於107年1月15日始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25號卷第3頁),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利息部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方屬適法,即自10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約定利息,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