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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原告
張瑞雲
被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伊借款,故被告轉手由訴外人鯨彩悠活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受款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伊屆期提示系爭票據均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的背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系爭退票資料不知悉,且未有此筆欠債,與原告未曾有任何借貸行為及借貸金流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辯置。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未有此筆欠債,且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行為及借貸金流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臺幣/元)   │          │      │      │      
├─┼────┼─────┼────┼──────┼─────┼───┼───┤
│1 │鯨彩悠活│頭城印象休│板信商業│720,000元   │SY0000000 │107年1│107年1│      
│  │股份有限│閒事業有限│銀行信義│            │          │月30日│月30日│      
│  │公司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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