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1號原 告 張瑞雲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伊借款,故被告轉手由訴外人鯨彩悠活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受款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伊屆期提示系爭票據均未獲付 款,爰依支票的背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系爭退票資料不知悉,且未有此筆欠債,與原告未曾有任何借貸行為及借貸金流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張、退票 理由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辯置。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未有此筆欠債,且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行為及借貸金流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臺幣/元) │ │ │ │ ├─┼────┼─────┼────┼──────┼─────┼───┼───┤ │1 │鯨彩悠活│頭城印象休│板信商業│720,000元 │SY0000000 │107年1│107年1│ │ │股份有限│閒事業有限│銀行信義│ │ │月30日│月30日│ │ │公司 │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