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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陳石美鳳(即石永清即穩健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石美鳳為被告石永清即穩健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石永清即穩健企業社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7年3月29日宣判前,已於同年3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相關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石永清即穩健企業社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石永清即穩健企業社之繼承人為陳石美鳳,復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員鄉戶字第1070002297號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石美鳳為被告石永清即穩健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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