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車昇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鑽鏢
- 被告
-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惠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PC300-5挖土機1部,並依約由被告負擔保管、保養、人為因素之維修及工安之責,嗣後於同年10月及11月發生2次人為因素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46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如數給付維修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