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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原告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告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執行署)103年度地稅執字第5656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5,13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69年10月7日至71年10月6日止,存續期間早已超過34年之久,被告未曾對於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且於宜蘭執行署審理強制執行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或抵押權契約書證明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稽核屬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償金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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