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9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吳春龍 被 告 游振源 游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新田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前(台2 線128.2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訴外人黃薰儀所有由訴外人黃玉妃所駕駛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860 元(工資費用131,400 元、烤漆費用38,400元及零件費用249,060 元),惟原告調整賠償比率為百分之54.92 後,實際賠償金額為23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72,153元、烤漆費用21,086元及零件費用136,761 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繼承人游新田已於107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壽保產物保險汽險保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游新田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12月4 日警礁交字第10700249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游新田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30,000 元(包含工資費用72,153元、烤漆費用21,086元、零件費用136,761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7 日,已使用4 年7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0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2,153元及烤漆費用21,086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0,253 元(計算式:17,014元+72,153元+21,086元=110,253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2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游新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761×0.369=50,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761-50,465=86,296 第2年折舊值 86,296×0.369=31,8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296-31,843=54,453 第3年折舊值 54,453×0.369=20,0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53-20,093=34,360 第4年折舊值 34,360×0.369=12,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60-12,679=21,681 第5年折舊值 21,681×0.369×(7/12)=4,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81-4,667=17,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