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8號
- 原告
- 謝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
- 被告
- 永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廷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永定股份有限公司、林廷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遷讓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與被告永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簽訂房屋租賃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永定公司,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林廷縉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永定公司已有6個月未繳納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定公司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永定公司均置之不理,兩造間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復依租賃契約第11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永定公司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永定公司給付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爰選擇合併依終止契約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期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等償還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永定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永定公司及林廷縉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2,0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