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調字第1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調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金來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乃維
- 相對人
- 德宏工程行即楊覃屏
- 相對人
- 陳傅堯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重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重諺、德宏工程行即楊覃屏、陳傅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惟查相對人德宏工程行即楊覃屏設在新北市泰山區、相對人陳重諺及陳傅堯均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爰審酌本件相對人陳傅堯、陳重諺之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又依聲請人所附油壓式起重機(建機)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附註:交車地點:德宏工程行高雄營業所」觀之,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宏工程行即楊覃屏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為高雄,是本件訴訟應依職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方符合相對人等應訴便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