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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7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74號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淞川日本料理即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陳嘉修對被告淞川日本料理即吳麗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卻以陳嘉修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執行未果,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陳嘉修對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從而本件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13元(計算式:本金43,337元+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98,025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51元=142,21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另原告應補正被告商號登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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