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陳雙美
- 原告
- 呂屏琳
- 被告
- 傑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屏琳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陳雙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呂屏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雙美於民國104 年7 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由被告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歇業,因而積欠原告陳雙美自107 年1 月起截至同年2 月止之薪資共69,600元及資遣費47,560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美117,1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呂屏琳於100 年4 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6,000元,由被告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歇業,因而積欠原告呂屏琳自107 年1 月起截至同年2 月止之薪資共92,000元及資遣費158,062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屏琳第2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陳雙美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為證;原告呂屏琳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及薪資匯款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陳雙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9,600元(計算式:34,800元×2 =69,600元);原告呂屏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2,000元(計算式:46,000元×2 =9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雙美請求資遣費47,560元部分,原告陳雙美自104 年7 月6 日任職起至107 年3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服務年資合計為2 年又267 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陳雙美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47,528元【計算式:(2 +267/365 )年×1/2 ×平均薪資34,800元=47,5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呂屏琳請求資遣費158,062 元部分,原告呂屏琳自100 年4 月21日任職起至107 年3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服務年資合計為6 年又321 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屏琳之資遣費為158,227 元【計算式:(6 +321/365 )年×1/2 ×平均薪資46,000元=158,227 元】,原告呂屏琳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062 元,洵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雙美如主文第1 項(計算式:69,600元+47,528元=117,128 元)所示;給付原告呂屏琳如主文第2 項(計算式:92,000元+158,062 元=250,062 元)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