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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瑤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相對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特別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士雄律師於聲請人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本件確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士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得林士雄律師同意,爰審酌林士雄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茲選任林士雄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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