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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劉致欽

  • 當事人
    林思嫻林哲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思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林哲暉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於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33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慶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RAC-8925號車輛(下稱系爭A 車)、訴外人李佳芳所有車牌號碼為AKY-5838號車輛(下稱系爭B 車)質押與被告,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訴外人陳國慶依據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被告實際借貸120 萬元,加計10% 之預扣利息金額12萬元後,分別以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32 萬元之遠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訴外人陳國慶無法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即將質押之系爭A 車轉賣而獲償85萬元,又原告另於107 年11月15日以訴外人潘旭晨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4萬元至被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119 萬元(計算式:85萬元+34萬元=119 萬元)而消滅,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慶及原告請求被告借錢與渠等投資購買土地,當場提供系爭支票1 紙及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一節,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已為金錢之交付,自不可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伊經營中古車買賣,訴外人陳國慶於106 年11月30日表示其與訴外人李佳芳欲出售名下車輛與被告,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訴外人陳國慶出售系爭A 車與被告,買賣價金為90萬元;訴外人李佳芳同意出售系爭B 車與被告,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由被告分別支付訂金80萬元、30萬元,但被告誤算總額,故直接匯款120 萬元至訴外人陳國慶指定之帳戶內,餘款50萬元部分,則因訴外人陳國慶當天並未交付訴外人李佳芳之證件,被告當時表示需取得證件後才付餘款。詎被告事後得知訴外人陳國慶並未獲得李佳芳授權,擅自出賣訴外人李佳芳所有之系爭B 車,被告即向訴外人陳國慶訴請求償,雙方並達成和解,訴外人陳國慶同意返還被告已付之系爭B 車買賣價金30萬元外,連同系爭B 車之保管費用4 萬元(合計34萬元),被告再將系爭B 車返還訴外人李佳芳。因此,原告以訴外人潘旭晨所有之帳戶匯款34萬元與被告,乃上開事件之和解金,與本件132 萬元之本票債權無涉。 (二)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因於106 年11月30日,訴外人陳國慶及原告請求被告借錢與渠等投資購買土地,當場提供系爭支票1 紙及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遂同意並交付借款132 萬元。又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陳國慶向被告借款132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尚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自毋庸再行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陳國慶及原告請求被告借錢與渠等投資購買土地,當場提供系爭支票1 紙及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並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成立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即無足取,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且係其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慶於106 年11月30日以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質押與被告,而向被告借款132 萬元,故訴外人陳國慶依據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被告實際借貸120 萬元,加計10% 之預扣利息金額12萬元後,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及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訴外人陳國慶無法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即將質押之系爭A 車轉賣而獲償85萬元,又原告另於107 年11月15日以訴外人潘旭晨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4萬元至被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119 萬元(計算式:85萬元+34萬元=119 萬元)而消滅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訴外人陳國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訴字第26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車子是向訴外人陳國慶購買,一共買2 部車,一台是80萬,一台是90萬,這個不是借錢;總共給120 萬元,還有50萬元沒有給,因為系爭B 車證件還沒有給伊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於審理中亦陳稱:伊跟訴外人陳國慶間就系爭B 車是買賣關係,伊是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陳國慶買車,約定以80萬元買賣,伊已經支付30萬元,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過戶;伊與訴外人陳國慶確係買賣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而參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委託代墊合約書(偵卷第40頁),其上亦均載明雙方係買賣關係,且系爭B 車部分經議定價格為80萬元,買方已支付30萬元,尚有餘款50萬元未給付等情,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尚有50萬元尚未給付等語(偵卷第35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慶間確係借貸關係,被告大可僅以2 人間借貸之金額作為價金之記載,並記載價金已全數付清等語即為已足,適可避免訴外人陳國慶嗣後持上開合約書向其主張金錢債權,是若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慶果如原告主張就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而非買賣法律關係,則被告當不至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竟為「餘款50萬元」之記載,然訴外人陳國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上開記載確為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再佐以被告曾於106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國慶及李佳芳一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1頁),是訴外人陳國慶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有要求伊簽發132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6日,以此為約定還款條件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3頁),則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約定還款日前,被告既尚不知訴外人陳國慶是否會如期履約,亦不知系爭支票是否會跳票之情況下,應不至於在106 年12月27日即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且內容係催告訴外人陳國慶及李佳芳應將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過戶,俱徵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慶間就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係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尚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從而,原告猶執陳詞,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慶間係以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為渠等間132 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慶間就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係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出賣系爭A 車所得價款85萬元,自與系爭借款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將質押之系爭A 車轉賣而獲償85萬元,據此為系爭借款已獲償85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之依據,自屬無據。至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訴外人潘旭晨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4萬元至被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為證,惟上開34萬元部分,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慶就系爭B 車部分達成和解所為之給付,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及訴外人李佳芳所簽立之領車書附卷可稽,復據訴外人陳國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刑事卷第50頁、第53頁),亦徵上開原告主張已清償之34萬元部分,要與系爭借款並無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利用訴外人潘旭晨之帳戶匯款34萬元與被告,據此為系爭借款已獲償35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之依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 │ 一 │106年11月30日 │ 1,320,000元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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