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劉致欽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建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7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持卡人違反約定達7 個月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 個月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5 月9 日起至93年5 月8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事實㈢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