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1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45號
- 原告
- 楊明珠
- 被告
- 康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元(零件費用13,300元、工資費用6,300 元及烤漆費用8,700 元),原告給付上開修復金額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龍昌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 月7 日警礁交字第108000027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8,300元(包含零件費用13,300元、工資費用6,300 元及烤漆費用8,700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87年4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元(計算式:13,300元×1/10=1,3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6,300元及烤漆費用8,7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330元(計算式:1,330元+6,300元+8,700 元=16,33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