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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3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18號

原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告
鄭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鑫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 ○0 號前處,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李珠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訴外人李珠罔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64元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給付訴外人李珠罔上開之醫療費用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傷害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無照駕駛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德堂中醫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同意查詢病歷聲明書、特種個資同意書、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 年6 月11日警蘭交字第108001285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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