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5號原 告 張逸豪 被 告 楊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9 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未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側,被告右轉時右前車頭擦撞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原告人車因此向前滑摔,致原告受有小腿及腳掌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85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50元、雨衣費用900 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 元,並因本件車禍而請假受有8,000 元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補償6,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德機車行估價單、傘湸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123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醫療費用計1,18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看中醫推拿及後續醫療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遑論原告自承沒有任何單據可資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6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6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65 元(計算式:10,650元×1/10=1,065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065 元。又原告主張其雨衣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購買新雨衣花費900 元,業據其提出雨衣收據為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上損害部分於1,965 元(計算式:1,065 元+900 元=1,96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7 日之薪資損失,以每日1,000 元計算,總計為7,000 元等語。查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所載,原告宜休養7 日,是原告主張受有7 日薪資損失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所得為1,000 元,而原告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9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其每日薪資應以700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於4,900 元(計算式:700 元×7 日= 4, 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為出席2 次調解、2 次地檢署偵查庭、1 次監理站鑑定會及3 次法院開庭而請假受有損失8,000 元。惟查,上開費用僅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有兩造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式:1,185 元+1,965 元+4,900 元+6,000 元=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