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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鈞
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惟其聲報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業經駁回且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迄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格柵蓋板一批,用於「竹北市文中-(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貨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26,826元,惟被告僅支付上開貨款百分之90,尚積欠129,936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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