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瑤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告
-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且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迄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承攬「竹北市文中-(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供貨及施作,工程款含稅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150元,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僅支付2,295,900元,尚積欠254,25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尚有疑義,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業已逾得請求報酬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含稅總金額2,550,150元,被告尚積欠254,25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明細表、工程報價單、請款明細表、已開立發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8月2日前完工,被告亦依約給付系爭工程除驗收尾款之款項,業據其提出所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尚未完工部分之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工程款10%為驗收尾款。」、第8條:「驗收:本工程之驗收依業主之估驗程序,當業主完成該項工程之驗收後,乙方得請領驗收款項。」等情,而被告並未與業主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有107年12月4日新竹縣政府府工程字第10736417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縱認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亦應係自被告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款轉讓予施工協力廠商之時,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即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算,則本件債權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25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