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4號原 告 謝青松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黃雲 林子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心 住同上 被 告 林國瑞 住同上 林國緯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均為被告林坤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松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本件起訴後,林坤松於108年1月27日死亡,已由法定繼承人即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林黃雲、林國瑞、林國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原被告林坤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一再 催討均無效果。林坤松於108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債務,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子勝(由訴訟代理人陳育心到庭)以:被告林子勝目前為中盛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係由中盛企業社為發票人,應由林子勝承擔票據債務。系爭支票當時是林坤松授權由陳育心開立,只是無跟他說向誰借系爭票款,林坤松有同意,因為是公司需要周轉。商號大小章也是林坤松給的,中盛企業社所有的貨款都是由陳育心開立的。 ㈡、被告林黃雲、林國瑞、林國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中盛企業社係由林子勝分割繼承取得,應由林子勝負中盛企業社所開立票據責任。且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育心以借錢為目的所盜開之系爭支票,林坤松並未同意陳育心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以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及林坤松已於108年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林坤松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是中盛企業社的票,應由繼承企業社的林子勝負責云云;然中盛企社係原林坤松經營之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關係同歸於林坤松,則於林坤松經營期間以其本人與中盛企業社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由林坤松負票據責任,林坤松死亡後,依法即由應其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林坤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此辯不足採至明;固被告所辯中盛企業社於林坤松死亡後由林子勝繼任為負責人乙節屬實,核僅屬被告間關於林坤松遺產內部分配問題,非可持以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至林黃雲、林國瑞、林國緯雖復抗辯系爭支票是林子勝妻陳育心未經林坤松同意盜開云云;然據為林子勝本件訴訟代理人之陳育心到庭自認系爭支票是經林坤松同意開立,大小章也是林坤松給的等語。其餘被告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均未見有何證據提出或調查聲請,所辯自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林坤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及90萬元其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黃雲、林國瑞、林國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林坤松│礁溪鄉農會信用部│106年5月5日 │450,000元 │FA0000000 │ │ │即中盛│ │ │ │ │ │ │企業社│ │ │ │ │ ├──┼───┼────────┼────────┼──────┼─────┤ │2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25日 │同上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