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鈞
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原告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42 號),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 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本件確有原告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棟律師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42 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