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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田李阿詩
被告
田淑茹
被告
田淑霞
被告
田麗芬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重德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田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田重賢應就其被繼承人田坤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田重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田重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06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753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又田重賢與被告田李阿詩、田淑茹、田淑霞、田麗芬、田重德於民國96年12月9 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坤養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田重賢與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田重賢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再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田重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繼承人田坤養所遺系爭遺產為不動產,既未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併請求代位田重賢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田重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田重賢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因之,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田重賢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一│      │159         │6,046.9       │公同共有    │
│  │      │        │      │      │            │              │ 6分之1     │
├─┼───┼────┼───┼───┼──────┼───────┼──────┤
│2 │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一│      │161         │15.07         │公同共有    │
│  │      │        │      │      │            │              │ 6分之1     │
├─┼───┼────┼───┼───┼──────┼───────┼──────┤
│3 │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一│      │254         │20.12         │公同共有    │
│  │      │        │      │      │            │              │ 4分之1     │
├─┼───┼────┼───┼───┼──────┼───────┼──────┤
│4 │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一│      │256         │62.05         │公同共有    │
│  │      │        │      │      │            │              │ 4分之1     │
├─┼───┼────┼───┼───┼──────┼───────┼──────┤
│5 │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一│      │257         │761.1         │公同共有    │
│  │      │        │      │      │            │              │ 4分之1     │
├─┼───┼────┼───┼───┼──────┼───────┼──────┤
│6 │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一│      │380         │158.32        │公同共有    │
│  │      │        │      │      │            │              │ 2分之1     │
├─┼───┼────┼───┼───┼──────┼───────┼──────┤
│7 │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一│      │382         │4.36          │公同共有    │
│  │      │        │      │      │            │              │ 2分之1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田重賢(被│1/6       │
│    │代位人)  │          │
├──┼─────┼─────┤
│ 2  │田李阿詩  │1/6       │
├──┼─────┼─────┤
│ 3  │田重德    │1/6       │
├──┼─────┼─────┤
│ 4  │田淑茹    │1/6       │
├──┼─────┼─────┤
│ 5  │田淑霞    │1/6       │
├──┼─────┼─────┤
│ 6  │田麗芬    │1/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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