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昀
- 被告
- 田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11月7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83,006元(其中簽帳款本金267,944元,餘為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作業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