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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鈺淳
訴訟代理人
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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