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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慧蘭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聲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相對人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以致系爭事件恐因久延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應由訴外人趙健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依職權得知趙健蓉於另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本院經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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