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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黃成城即聖暉企業行
相對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0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然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情形,使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0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無法合法進行,為免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且鄭達三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核閱明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鄭達三復為達固公司最大股東,則於系爭訴訟事件,自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最能保障被告之利益;且以國有財產署係依法執行國有財產管理職務之機關,備有管理財產專才,為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當能本於專業處理公務,無謀私利之虞,應可於系爭訴訟程序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合法權益之保障維護,可認最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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