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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補字第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32號

原告
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葱
訴訟代理人
張柏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義隆糕餅行即洪偉玲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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