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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張軒豪

  • 原告
    鄭麗娟
  • 被告
    吳根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訴字第2號原   告 鄭麗娟 被   告 吳根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池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719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醫療用電動車(下稱 電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慈安路臨74號前,疏未注意應靠邊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路在被 告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被告之電動車時,被電動車左側帆布勾扯機車右側手把,因而人車倒地(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並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一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35萬元、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房租損失3萬6,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6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係因其機車右把手勾到被告所駕電動車上帆布致摔車受傷,因倘屬實該帆布必然會因為機車龍頭拉扯而破損或變形,並使機車龍頭右偏導致整部機車往右與電動車糾纏一起,而呈現整部機車右側朝下左側朝上,而不會像現場圖刮地痕是在電動車後面3.8公尺的位置,整部機車呈現左 側朝下右側朝上的不合理狀況。另被告利用輔具之電動車代步,遇路邊有障礙物(路邊停車與另有一台腳踏車),自左側超越並無不法,當出現原告摔車滑倒之刮地聲響,被告因驚嚇而將車頭帶偏向左才停下車,以致左側車頭距離中線僅存0.8公尺,故不能以現場圖上所標示電動車位置,推斷電 動車「未注意靠邊行駛,有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責任。況本件原告自摔車原因,乃因原告車上載了一隻狗致不能專心騎車,且車速快到了被告電動車6公尺前,才判斷出有電 動車及右邊有一台腳踏車,左右不定的選擇閃避路逕,改變車行動線角度過大,使其人車失去重心,與被告駕駛電動車行經原告摔車路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⑴有關病房費差額即單人及雙人病房費2萬7,300元部份,並未說明門診及舉證其住院期間有使用非健保病房而支付病房費差額之必要,即無從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⑵證明書費800元部份,原告僅提出1份丙種診斷證明書,其他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引用,無從認係原告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所申請,則原告請領之其他診斷書部分費合計640元部分,應予扣除。⑶、有關特殊材料 費19萬1,242元部分,除術後止痛(3天內)5,000元、X光CD片(CT、MRI)4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手術特殊材料, 健康保險均有相關給付之品項,只是療效上有所不同而已,除非醫師有專業之指定,非以該等自費品項作為醫療用品治療,縱使原告已有支出,亦不可指為必要費用要求被告賠償。⑷、有關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9張,原告總 共列出費用2萬1,492元部份,並無原告姓名之記載,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不明,並無醫囑之證明,即無從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2、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日起至何時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原告並無提出切確之日期;且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仍有薪資收入及原告之上開期間薪津應該獲取之收入如何,原告主張受有30萬元之收入損失,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均未就此說明及舉證,故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難認有據。 3、房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半年六個月即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6 年2月19日止,於系爭車禍發生日時,早已經過期,且依據 第四條使用費、清潔費…每次應繳半年六個月份與第五條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出租人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約,總 共106年2月20日承租人應收到4萬6,000元,才合於該契約之約定,然出租人於該日僅收1萬6,000元,顯與租約約定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房租損失3萬6,000之損害。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傷部位與嚴重程度,是否達於暫時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專人照護天數之記載,故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失部分,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被告未曾有對原告有加害之行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因原告未能專心騎車所致,因為原告自述騎機車之時速40公里,當原告看到被告的距離約6公尺,剩下約半秒 鐘時間可以反應下,卻發現本想自右側超車的路線上「有一台腳踏車」堵住其去路,須右左急轉、變換車道又要照顧機車上之小狗,才會摔車,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的加害行為;而被告為一名已年逾81歲之長者,目前已無收入,僅靠兒女撫養度日,且行動並不方便,原本靠著電動車代步,因 本件原告自摔事故卻主張其機車右把手係遭被告電動車上之帆布勾扯到,而遭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告自此情緒即受到極大影響,而住入安養中心。倘若原告真可對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請求30萬元亦顯然過高。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上述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上述之損失,亦須自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因之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1號判決 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判決及卷宗查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可認採為判決依據。 ㈡、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法所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就刑事訴訟中既有證據審 認以判斷本件事實。 2、經查,屬於醫療器材之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有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可憑。且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電動車,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方至現場調查,系爭道路面寬3.5公尺,被告電動車之停止位 置,左側前方車輪距離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1公尺、左 側後方車輪距離雙黃線1.6公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 電動車左前方,刮地痕起點距離雙黃線僅0.6公尺,製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20頁),與被告於警詢稱當時其行駛於一般車道及原告係從其左後方超越等語相符。且原告機車因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雙黃線僅0.6公尺即60公分,足見被告電動車當時確實未靠 邊行駛而行駛於道路中間,否則原告當不致於須在靠近同向左方雙黃線的位置超車。另觀以警卷照片被告之電動車(見警卷第22頁),其頂蓬四圍垂掛有透明塑膠帆布,係呈有波浪伏並非平整,足認其材質輕薄柔軟,而易隨風飄動,則原告指稱係因超越被告之電動車時,勾到塑膠帆布而摔車滑倒之詞,可認非虛而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帆布為何未破損或變形、電動車為何未一起倒地云云;然以該帆布柔軟質輕,遭勾扯時易順勢起伏變形,而不至於破損,故不能僅因未破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告僅係勾到電動車垂掛之帆布,而非撞擊車體本身;且該電動車係四輪設計,底盤低、重心穩,復有被告乘坐其上,未因此倒地不違常情。而原告騎乘機車,係以二輪行進,全賴駕駛人維持人車重心方可平穩行駛,倘有外力牽引,或突有異物觸及,極易破壞平衡,人車偏離重心而摔倒。是原告之主張,與現場跡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係在其左後方自摔倒地云云;然此與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警方初訊時,陳以:「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騎代步車)慈安路,行走(駛)一般車道,行走(駛)至該路段時,對方機車從我左後方超越,我就看見對方摔車滑倒在我左前方」、「對方是從左後方超越我,雙方同方向行駛」、「是聽到及看到對方機車倒地聲及滑倒到我左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頁)不 同,復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明。另被告所辯原告當時車速過快、車上載有小狗部分,據原告警詢時陳以當時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見警卷第5頁筆錄),而系爭路段之速 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尚未違反該路段速限;亦無何原告當時機車上載有小狗之跡證,被告復未就此部分辯詞舉證證實,自無從認為真正。再者,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鄭麗娟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吳根枝駕駛醫療電動車(視同行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靠邊行駛,有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第85至88頁),亦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可供參佐。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羅東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5萬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等文件為證(見107年度宜簡字第361號卷第43頁至56頁),而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函詢原告自106年6月23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該院就診之治療所生醫療費用情形,依羅東博愛醫院以108年9月26日羅博醫字第1080900094號函、陽明醫院以108年9月2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8668號函回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第203至205頁),惟依博愛醫院、陽明醫院所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上述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23萬6,936元、1,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35萬元有些許差異,本院認應採後者即醫院所函覆者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但,就醫院函覆資料中,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住院之費用,關於單人房、雙人房之病房差額費用2萬7,300元,因屬原告住院期間對於安寧及舒適度等要求之選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行為無涉,難認屬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為承擔,不應計為被告應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又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為1,040元,診斷證明 書固為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惟僅需一份即80元已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萬9,676元(236,936+1,000-27,300-960=209,67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費非醫療必要費用部分:查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無論係使用健保給付的鋼釘和骨板或外固定器固定,或採用自費鎖骨及脛骨之特殊材料,均有必要,其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並未逾開刀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原告亦不因選擇自費特殊材料獲有何不當利益可言。是被告陳稱本件已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無須另行自費特殊材料云云,實無可採。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其原本開美髮店,每月收入5萬元,受有工作損失計30萬 元等語。查依羅東博愛醫院前述回覆函所附醫師說明表載:原告「無法工作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 告確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就原告所陳系爭車禍發生時開設美髮店,每月收入5萬元,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之;然原告為64年5月間出生,於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 作之前揭期間尚為42歲之中壯年人士,仍有基本勞動能力,故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6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1,009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屬適當。是以 此計算,原告於本件此部分損害,應為12萬6,054元,超過 部分則非有據。 3、房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向他人租屋開店,因系爭傷害休息無法營業,受有房租損失3萬6,000元等語。惟原告承租房屋使用,非必以營業用途,自住或放置生活或營業器具均可,不能認有何損失。況原告就無法營業所受工作損失已為請求,並經本院判准如前述,則其主張復受有此房租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受看護90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8萬元之情,與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之醫師說明表記載:「需專人看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復以原告 所受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折及胸部第一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足以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於該期間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有專人照護之須,即屬實在。故原告此部分90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計18萬元之請求,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須復健6-12月等情,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兩造過失肇致、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國中畢,自營美髮店,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為81歲之人,退休前務農,目前住在安養中心,有房地數筆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1萬5,730元( 即醫療費用20萬9,676元、看護費18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2 萬6,05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本件系爭車禍之肇生,係原告駕駛機車於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中之被告電動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當時則係疏未注意應將電動車靠邊行駛,致礙及原告機車之行駛。則兩造同有過失,並應以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有如前述。本院並據此認定原、被告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比例。經為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4,719元(即615,730元30%=184,71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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